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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裁判观点

时间: 2024-10-20 07:15:12 |   作者: 行业动态

  【裁判观点】因某公司违约,导致蔚丰公司不能如期向农户交付种苗,为履行与农户签订的预售红枸杞苗木合同义务,行为人在没有考察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标签的情况下,从宁夏万瑞盛源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宁夏农户郭某处购买红枸杞苗木后,安排曹某负责向农户进行销售。据此,证实行为人具有销售伪劣枸杞苗木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裁判观点】生产、销售假药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假药而故意生产、销售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或主观上没意识到自己生产、销售的药品是假药,则阻却犯罪故意。法律不强人所难,在有证据说明行为人确实存在合理相信民间药方、偏方的疗效情况下,要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对民间验方、偏方过于信任和依赖的心理,一般不应认定被告人存在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根据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诊疗,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构成医疗事故罪。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出于医治病患的目的,根据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用于诊疗的行为一般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案例来源】(2010)奉刑初字第195号;(2010)泸一中刑终字第332号。

  【裁判观点】生产、梢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定罪量刑中需要考察和本节其他罪名的相关辫析以及对单位犯罪的认定,但审判的难点通常在于如何根据法律规定精准把握犯罪故意的明知。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正确采用推定明知的审查方法对于准确定性至关重要。

  【裁判观点】整体商品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必然及于商品的零部件。当行为人将整体商品的驰名注册商标假冒用于未经注册的零部件商品并加以销售时,由于整体商品与零部件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故可认定为类似商品,该种销售行为也因此构成商标混淆行为,而应受民事法的调整,但因假冒的载体零部件商品未取得商标专用权,故无法上升到商标犯罪的高度。此时的行为定性不是取决于被假冒的商标是否注册或驰名,而是由零部件商品的质量决定,若为伪劣产品,则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453号徐云、桑林华等非法经营罪。

  【裁判观点】从《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看,伪劣产品的界定采用实质判断说,即从产品本身质量、使用性能及性能高低来判定,对于无关产品性能及质量的行为,如仅有伪造或冒用生产商、产地、认证标志、张贴含有虚假内容标签等,则排除在伪劣产品的范围之外。行为人委托进行4次检测中有3次检测结果为黄曲霉毒素ND 即合格,仅有1次检测黄曲霉毒素B1超标,某一次检测中某一项指标不达标,仅说明该批次产品质量存在某些特定的程度的瑕疵,但不能据此推定出“全部产品不合格、属于伪劣产品”的结论。当部分牧场反馈有奶牛拉稀等现象时没有立马停止销售行为,仅说明被告人对于产品质量存在的瑕疵有疏忽、侥幸或不认认真真地对待之嫌,不能以此推断销售产品属于伪劣产品。对于非法入境的产品,不能仅凭国家禁止进口的行政规定,就推定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在无法对产品质量进行实质性检测的情况下,仅凭非法入境、印制张贴虚假内容标签等行为,不能推定产品系伪劣产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10号朱海林、周汝胜、谢从军非法经营罪。

  【裁判观点】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发展要求的产品。涉案车辆经鉴别判定符合国家关于摩托车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规定,就其质量本身而言,并不属于不合格产品。涉案车辆之所以成为道路安全风险隐患,是因为行为人将其以燃油助力车的名义销售,导致车辆脱离了应有的监管。行为人在销售时说明了车辆的排量等真实情况,还以“大排小标”这一特征作为噱头加以宣传,花了钱的人车辆的真实属性有明确的认识,其知情权并未受到侵犯。认定某一产品是不是系伪劣产品的重点是该产品的质量是不是存在问题。不能简单地以实际产品与标注不一致就认定存在质量问题。

  7.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生产、销售的达到同类正品标准癌症药应按假药论处

  【案例来源】(2011)河刑初字第176号;(2011)淮中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观点】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实施生产、销售药品,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同时,因国家对生产、经营药品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行为人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而生产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行为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非法经营罪,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案例来源】(2013)金刑初字第74号;(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1529号。

  【裁判观点】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出来的食品,可能符合国家关于食品的卫生标准,但不符合国家关于食品的安全标准。在此情形下,综合考量有关因素,安全标准优位于卫生标准,在法律上应否认涉案食品及其原料的可食用性,进而对相关行为予以定罪处罚。

  【裁判观点】混凝土属于半成品(过程产品),其必须与建筑施工方密切配合,按规范浇注、振捣、养护后才能成为成品,决定混凝土的强度,不能排除受施工、养护等环节影响。而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作出检测结论的前提是在养护、施工均符合规范的情况下,但是建筑物的施工是否规范,是否养护得当均无证据证实,因此,该检测意见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混凝土系伪劣产品的直接证据。

  10.鉴定意见书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和司法鉴定人名章,鉴定组鉴定方法及组成不符合规定,鉴定不能采信。

  【裁判观点】在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登记注册的为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不是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鉴定意见书不是司法鉴定书,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和司法鉴定人名章,本案加盖的是威龙公司鉴定专用章,鉴定人加盖的是高级农艺师名章,实际上是行业内部的鉴定书,是否认定应参照行业内部规定衡量。按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工作五年以上。本案参加鉴定的程某、刘某4具有高级农艺师职称,2006年9月1日颁证,2012年6月25日鉴定。本案中的鉴定属于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但该办法规定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且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专家鉴定组组成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现场鉴定无效,故根据以上规定,该鉴定不能采信。

  11.检材的来源、取样不明确;检材不充足;行为人不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目的,实施的行为与产品质量合格与否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裁判观点】经审核,该检验报告涉及白酒样品的来源、取样程序均不明确。且该报告仅标示样品状态为盒装、封样完好、没有生产日期,至于该样品包装盒、瓶盖是否已被打开或者已被改动,报告中没有涉及。另,检验报告中载明检验的样品数量为4瓶,基数待查,送样委托检验,只对来样负责。故在抽样基数待查,样品来源、取样程序、样品状态均不明确的情况下,检验机构检测的4瓶样品的质量状况,不应代表涉案443箱酒的质量,而据此推断443箱酒均不合格。起诉书以样品不合格的检验结论指控王某华等人取掉奖的443箱产品均是伪劣产品,缺乏伪劣产品检验结论的指向性,依法不予认定。

  【裁判观点】被告单位为了谋取营利,故意以丙烯酸聚氨酯外用磁漆和环氧中间漆冒充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且生产、销售数额超过起刑点,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作为被告单位的法人,因其只参与安排了第一份合同的生产销售,其中氟碳面漆和氟碳中间漆的标的额尚未达到起刑点,不构成犯罪。

  【裁判观点】根据鉴定结论,查扣谭某卷烟中有某品牌卷烟,而在行为人处无该品牌卷烟,说明谭某在“名优卷烟精品店”经营活动中还存在为他人销售伪劣卷烟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行为人是“名优卷烟精品店”的实际经营者,故公诉机关指控“名优卷烟精品店”是行为人的经营场所证据不足,在“名优卷烟精品店”中查获的23520元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不能累加计算在行为人的涉案金额之内,因此行为人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

  【案例来源】(2011)奉刑初字第755号;(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760号。

  【裁判观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如果造成多人中毒,可根据中毒人数的多少度的轻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程度等,适用不同的量刑幅度。

  【裁判观点】行为人在明知亿琨公司口罩机有一定的问题且生产的口罩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自行生产口罩136650个,并从其他厂调货部分口罩,一起发货给万真洁公司。行为人在生产、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6.掺杂掺假是行业普遍做法且明确告知消费者,明显低于市场价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裁判观点】关于被告单位在液化气中掺混大量二甲醚是行业普遍做法,且在销售时向购买者明确说明,并以低于液化气的价格对外销售,不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欺骗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单位在液化气中掺混大量二甲醚对外销售,该行为被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且有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产品不合格,另外掺混二甲醚的液化气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单位在产品中掺杂、掺假,致使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要求,系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至于是否低价销售、购买者是否知情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17.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裁判观点】行为人作为生产负责人为了被告单位利益,明知不得在纯香猪油中添加防腐剂山梨酸,为了延长相关产品保质期限,指使他人在生产纯香猪油的过程中添加山梨酸。被告单位在食品生产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人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公司利益,以公司名义共同实施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来源】(2012)仪刑初字第0179号;(2012)扬刑二终字第0117号。

  【裁判观点】食品生产者向食品中违规掺入添加剂,致使食品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相关食品卫生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位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刑事责任。

  19.违规使用添加剂为鸡肉上色并添加猪肉精粉加以腌制,以鸡肉冒充里脊肉进行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裁判观点】行为人将鸡胸肉切片使用胭脂红为鸡肉上色,并添加猪肉香精等腌制后,以鸡肉冒充猪肉里脊肉批发销售,销售金额累计51万余元,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明知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成的劣质成品油而居间介绍销售,构成销售伪劣产品

  【裁判观点】行为人甲明知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成品油,仍购入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给他人,最终流向化工企业;行为人乙明知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成品油,仍向行为人甲推销,并居间介绍而从中牟利;两被行为人的销售金额达5万元,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来源】(2011)岳刑初字第223号;(2012)潭中刑终字第39号。

  【裁判观点】在销售产品过程中,通过偷换检验样品虚假提高产品质量,以次充好,从而达到获取非法利润之目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类的犯罪,销售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销售伪劣产品的过程中也采取了欺诈手段,故两者极易混淆,但两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客体上都存在着显著区别。

  【裁判观点】运输人在明知他人生产的是伪劣产品,仍积极配合为其送货,尽管不对销售总量承担责任,仍应对其送货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3.明知他人给活猪注射肾上腺素药物后灌水增重仍提供肾上腺素,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裁判观点】《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根据上述法规,均不允许给屠宰的生猪注水或注入化学物质或其他物质。行为人在没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非正规途径处购买了非正规厂家生产的不知名的“全无”产品(无生产厂家和批号、无商品名称、商标和包装、无成分和含量标识、无功效作用和禁忌等),并高价贩卖给刘某。没有兽医执业资格证和专业知识的刘某以在屠宰场给生猪注射这种含有肾上腺素成分的化学物质为业,其注射这种化学物质并非治疗需用,而是为了达到灌水增加肉品重量的非法目的,且注射的化学物质中肾上腺素成分含量和用量已远超治疗所需用的正常标准,给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潜在的危害,属于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行为人明知他人给活猪注射肾上腺素后灌水增重,仍然向其提供肾上腺素药物,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裁判观点】行为人购进大量无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的牛肉冻品,并非法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40余万元。经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检测,涉案牛肉冻品中均含有莱克多巴胺成份。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非法销售,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裁判观点】行为人在自己经营的食品店内,使用含铝泡打粉生产包子销售获利。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包子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铝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6.明知他人非法销售日本疫区牛肉,仍代为仓储部,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裁判观点】他人明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日本疫区牛肉,仍予以非法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行为人明知他人人非法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日本疫区牛肉,仍代为仓储部分牛肉,金额达243万余元,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7.明知他人为将猪肉冒充牛肉使用不知名添加剂,仍购买并销售,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裁判观点】行为人明知马某销售给其的卤牛肉系由猪肉冒充、且马某为了将猪肉加工成牛肉外形而违规添加不知名添加剂,仍然大量购进,并在其经营的陆爱红干货店内以牛肉名义对外销售。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作坊中的半成品卤牛肉为猪肉。经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马某作坊中的半成品假冒卤牛肉的亚硝酸盐含量为201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行为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案例来源】(2011)宝刑初字第961号;(2011)泸二中刑终字第630号。

  【裁判观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别规定,但法条竞合时应从一重处。在生产、销售的玉米馒头中违规添加柠檬黄的行为,尚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柠稼黄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不构成生产、稍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属于不合格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来源】(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52号;(2013)浙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观点】顾客吃剩的火锅汤料中的油脂属于不可再食用的有毒、有害的“地沟油”。根据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的销售对象的不同,分别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明知对方系食用油经销企业或者食品生产企业而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明确相反证据证实“地沟油”最终流入非食用市场的,就低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明知对方系将油脂销售给饲料生产或药品生产等非食品生产企业而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行为人明知“地沟油”,但否认据此生产、销售食用油的情形下,应当通过油品气味的辨别、油品酸价标准要求、运输车辆的标注、特殊装置及不正常装油时间等方面推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明知“地沟油”而非法生产、销售食用油,不受鉴定意见限制,可以不需要鉴定,直接认定有毒、有害性和伪劣性予以定罪处罚。

  【裁判观点】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超出允许使用的范围或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现实风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裁判观点】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加工一头以上病死猪肉,以及食用后足以或者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来源】(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6号;(2008)沪高刑终字第110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1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行为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法律规定的系专营、专卖物品的经营活动,被查获的香烟计2.9万余条,其行为又构成非法经营罪;行为人组织他人伪造烟用“中华牌”商标标识200余万件,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行为人违反规定,擅自从事假冒伪劣香烟的经营活动,被查获香烟的货值金额达600余万元,其行为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来源】(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69号;(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38号。

  【裁判观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其行为方式相同,只是犯罪对象不同,由此而导致定罪处刑标准各有差异。在食品添加剂中掺入苏丹红一号的行为定性,不仅要根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涉案食品的检验判定的结论,还要根据销售金额,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按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43号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生产伪劣产品罪。

  【裁判观点】刑法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规定中要求“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构成本罪,不仅要有生产行为,还必须在主观上具备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或者客观上存在销售行为。从表面上看,为他人加工似乎客观上没有实际的销售行为,也不具有销售牟利的目的,只是加工取酬。但加工者明知委托者为了销售而委托,二者共同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完整行为。而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关键也在于,各共同犯罪人是否均出于故意且彼此之间存在犯意联络,不要求具体犯罪故意的内容以及犯意联络的内容保持一致。在有认识的前提下,在具体犯罪的内容以及犯意联络的故意内容上,各共同犯罪人可以是“希望”或者“放任”,出于不同目的,也不影响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销售者和加工者在销售故意的具体内容上存在不同,加工者所持的是一种不同于销售者的放任的态度,对于这种主观意志、目的不同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故意。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2号熊漓斌等生产、销售假药罪。

  【裁判观点】根据我国刑法有关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只要实施了生产或者销售假药的一种行为,并且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就可构成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指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性,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严重危害后果,也不以实际上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为本罪既遂条件。行为人为达成销售假“糖脂宁胶囊”的目的,使用了多种欺骗手段,其手段行为构成诈骗罪,目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目的行为导致二人死亡,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论处。但如果销售假药的行为未导致食用者死亡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且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特征的,则存在以诈骗罪论处的可能。

  【裁判观点】行为人购买他人物品后要求退货,货主通过淘宝刷单,虚假购买行为人所销售的伪劣产品,将钱款退还给行为人,该笔销售金额由于没有实物交易,不应当被认定为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

  【裁判观点】行为人虽然不是医疗机构人员,但其主观上具有出售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为了销售而购买、储存假药的行为,且已对外销售了部分假药,符合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现场查获的假药是否计入销售金额的关键在于“销售”的认定。一般意义上的“销售”即指售出的行为。但是,法定的犯罪行为往往不同于生活行为。依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刑法意义上的“销售”,除了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出售含义外,还应包括“有偿提供”以及“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中间环节行为。关于销售金额的认定,生产、销售假(劣)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同,并未以销售金额作为入罪标准。但依据《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将可得违法收入也纳入销售金额,具体包括:生产、销售后已实际得到的金额,已生产或者已购进但尚未销售的金额,已售出但尚未收到的金额。据此,现场查获的行为人已购进但尚未销售的假药的可得销售金额应当计入销售金额。

  【裁判观点】在案发之后因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使犯罪行为曝光、无法维系而发生的退货,仍属于行为人应得的违法收入,不应从销售金额中扣除。

  【裁判观点】各行为人之间已经形成一个相互合作的组织体系,互有分工,相互配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行为人应对其开始实施生产后其他共同犯罪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总量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行为人将涉案的部分伪劣产品营销售卖给各代销处后,由于部分代销点的经营者发现该批玉米种子包装有问题而拒绝对外出售要求退货,种子管理站接到举报后及时予以查处,被告人收回了伪劣产品,这不是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该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而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